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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分还是合并处理

发布时间: 2018-04-09 15:30:14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摘要:

 

   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H市江北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0月,因新成立的江北村山葡萄合作社没有专用账户,H市便将扶持资金暂时划拨到江北村账户,由村委会代为保管,向山葡萄种植户拨付资金。同年春节期间,村里一名山葡萄种植户王某以拜年为名送给刘某人民币2000元,刘某欣然接受。2009年初,H市拨付给江北村44.5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食用菌生产基地建设。刘某在生产基地建设期间,挪用建设资金1.5万元,用于组织村民赴外省考察山葡萄种植项目和走访慰问困难群众。2010年初,经群众举报,H市纪委对刘某挪用食用菌生产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问题立案调查,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1年6月,经群众举报,H市纪委对刘某收受王某2000元问题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刘某分别构成收受礼品违纪和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并无分歧。但对刘某违纪行为的量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先后两次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之规定,只对刘某收受礼品违纪行为从重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刘某两次违纪行为中的一次已被处理,且待处理违纪行为发生于处分决定生效之前、发现于处分决定生效之后,所以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之规定,将两次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宜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重处分

  《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复违纪,是指犯故意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之所以给予从重处分是因为涉案党员不思悔改,说明他们没有认识到原来违纪的危害性,如不从重处分,就不足以达到惩戒和预防效果。本案中,刘某待处理的违纪行为发生在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之前,非刻意不思悔改,因此不宜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分。

  (二)本案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并处理

  合并处理,是指对行为主体一人所犯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以后,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其适用条件是,同一违纪党员必须从事两个以上(含两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异种行为,即性质不同的行为,且不存在行为人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其具体规则有两种: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所谓吸收原则,是指选择不同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作为执行的处分,其他违纪行为的处分被最高处分吸收而不执行,如开除党籍处分吸收其他处分。所谓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在不同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本案中,刘某前后两次违纪行为性质不同,且均发生在第一次处分决定生效之前,并不存在不思悔改的表现,因此应按《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某收受王某2000元之行为单独定性、量纪,然后与之前受到的处分相比较,依照不同情形合并处理。如刘某收受礼品行为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则按吸收原则处理,如受到其他处分,则在两项处分中选择较高处分,并以此为基础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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