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6月,某乡政府经县政府批准,与某工商所签署协议,筹建新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新市场,原市场将在新市场建成后停止使用),并成立新市场筹建领导小组,由该乡党委书记楼某任组长,下设筹建办公室(由其他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新市场的规划设计、土地审批征用、工程发包、基建施工、质量监督等事项,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市场基建资金由第三方个人投入,通过营业用房转让形式收回。
2006年1月,在未办妥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新市场开工建设。12月31日,在工程基本完工、未经质监验收、未申领工商执照的情况下,经乡党委、政府决定提前举行新市场开业典礼,正式对外营业。
由于仓促营业,新市场工程质量不过关,有关道路改造等相关设施不配套,加之开业后恰逢元旦假日,新市场没有足够的管理人员,市场秩序混乱等原因,新市场开业仅三、四天,原已迁到新市场的经营户又“回潮”迁回原市场,新市场长期闲置。由此导致新、老市场经营户对乡政府工作的不满意,多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出现冲击乡政府等严重问题。县委、县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得不多次组织工作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疏导,并在财政相当紧张的情况下,对新市场以420万元价格进行政府收购,并出资近30万元进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核处理中,各方对乡党委书记、新市场筹建领导小组组长楼某应对筹建新市场工作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负有失职责任并无异议,但对楼某应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还是主要领导责任,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新市场筹建运营过程中存在工程未经质监验收、质量不合格、未申领工商执照、仓促开业、管理不力等一系列违规操作和造成群众上访、乡政府被冲击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两方面的问题。楼某作为新市场筹建领导小组组长,对其直接主管的新市场建设中存在的各种违规操作行为,未及时向乡党委、政府汇报,也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纠正和阻止,对此应负直接责任。对后一个方面的问题,鉴于各项决定均系乡党委、政府集体决定的,楼某作为乡党委书记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2条、第139条对其行为分别量纪,并根据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楼某担任了新市场筹建领导小组组长,但由于有关兴建该市场的决策是经乡党委集体讨论,而不是楼个人决定,且楼某只担任筹建领导小组组长,未任筹建办公室主任,因此,新市场兴建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由该乡党委、政府集体负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2条的规定,楼某应对兴建新市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楼某应对新市场兴建、运营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2条对其进行处理。
应综合看待新市场筹建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不宜将其割裂开来分别追究楼某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看,新市场筹建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违规操作以及新市场仓促开业、管理不力等问题是造成群众上访、乡政府被冲击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主要原因,两方面的问题共同构成了新市场“风波”。对此,不宜将其割裂为两个不同问题分别追究责任。楼某作为乡党委书记和新市场筹建领导小组组长,既参与了新市场的筹建工作,也参与了新市场开业运营工作,从追究楼失职责任角度讲,应追究的是楼对整个新市场“风波”所负的主要领导责任。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8条关于“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的规定,“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本案中,新市场筹建领导小组下设筹建办公室,筹建领导小组与筹建办公室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筹建办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而楼本人并不兼任筹建办公室主任。因此,对筹建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违规问题,楼并不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新市场的筹建、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仓促开业等决定也是由该乡党委、政府集体决策,因此,楼作为乡党委书记兼筹建领导小组组长,主要是对直接主管的新市场筹建、运营等工作疏于管理、监督,未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出现一系列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负主要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