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某行政执法机关工人,没有参加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登记。该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2003年,吴某通过本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渔业执法工作。2005年起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同事违规向渔民推销海上救生用品。2010年4月案发,吴某本人推销获利共计6万多元。
分歧意见
2010年7月,有关监察机关在研究吴某违纪问题处理中,对吴某是否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理由是,我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同时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虽吴某所在的单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吴某是工人,依据上述规定,其明显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理由是吴某虽然是工人身份,但从事的是行政执法工作,把其作为行政监察对象,符合《行政监察法》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吴某不是行政监察对象。具体分析如下:
(一)吴某在身份上属于工勤人员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按照该条规定,如果吴某是工勤人员,则不属于监察对象;如果吴某不是工勤人员,则属于监察对象。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界定工勤人员的范围。
关于工勤人员的定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本案中,吴某虽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但没有参加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登记,因此无疑属于工勤人员。
(二)吴某行使行政执法权是行政执法资格审查不严的结果
根据吴某所在省有关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吴某也属于合同工范畴,本不应获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行使行政执法权是当地行政执法资格审查不严的结果。
(三)行政监察对象范围的调整——从身份论到从事公务论
2010年6月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较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作为监察对象,不再以是否为工勤人员作为区别界限。有鉴于此,如按照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吴某的身份虽为工勤人员,但事实上从事的是行政执法工作,即从事公务活动,因而是行政监察对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生效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因本案发生及处理时间在《行政监察法》修订案生效前,应适用吴某行为当时的法规,即修改前的《行政监察法》及《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确定吴某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如果吴某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则对吴某应按照行政监察对象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吴某不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其涉嫌违纪问题,应移交给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