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区别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的侦查权——
12种措施与监察职责相匹配
监察法通过国家立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措施,将原行政监察法已有规定和实践中正在使用、行之有效的措施确定下来,明确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开展调查。必须注意的是,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同于也不能视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等的侦查权,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法律依据不同。监察机关调查权的适用依据是监察法,突出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侦查权的适用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突出体现公安机关办案时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调查措施,不能简单套用或视同于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法对留置的审批程序、留置场所、调查过程的安全和被留置人员饮食、休息、医疗服务等都有极其严格规定,强调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凡是采取留置措施的都必须经过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而且,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案件承办人始终坚持以理、以证据服人,以家、国之情感人,通过让其学习党章、重温入党誓词、谈话等方法,促其自我省悟。
行使主体不同。调查权的行使主体是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决定重要调查事项要由同级党委、上级监委批准。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是具有特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这种特定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来规定和认可。在我国,能够进行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二者行使主体虽然不同,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
适用对象不同。监察机关调查权的适用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公安、检察机关等行使的侦查权,适用对象是涉嫌刑事犯罪或经济犯罪的人员,涵盖了涉嫌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公职人员,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例外;同时,为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保留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涉嫌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公职人员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商解决管辖问题,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
综上所述,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调查权限的目的不是“扩权”,而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监察职责。总体来看,目前规定的12种调查措施,基本与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匹配,有利于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北京市纪委监委 马誉宁)